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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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翔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翔於民國102年初,與其配偶 李莉芳 、李莉芳之胞妹 李美惠 同住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黃裕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未經同意在上址取走李美惠之機車鑰匙後,騎乘李美惠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宏佳騰;車身顏色:紅;車牌號碼:000-000)離去,而徒手竊得李美惠所有之機車鑰匙及機車,並自此與李莉芳及李美惠斷絕聯繫。嗣黃裕翔於同年9月間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王莉莎 使用,適王莉莎於同年9月12日騎乘該機車上路時,為警攔查而發現為李美惠失竊之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黃裕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於102年2月24日騎乘李美惠名下之機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該部機車為伊所有,因為買機車的錢為伊所出,當時是因為伊的信用不好,所以才會以李美惠之名義購買等語。然查,證人李美惠於偵訊時證稱:該部機車係伊親自前往桃園市○○路上之機車行購買,錢是伊請姊姊李莉芳幫忙分期付清的,伊是將機車鑰匙掛在家裡牆壁上,被告偶爾會跟伊借機車,之前都會先告訴伊,經伊同意後才會騎走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李莉芳於偵訊時證稱:該機車是伊陪李美惠去機車行挑車,由李美惠出錢購買的,用的是分期付款,由李美惠將錢交給伊,伊再幫李美惠拿去繳,之前被告若要騎李美惠的車,伊會向李美惠借,但這次被告都沒有說就騎走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8-59頁)。被告雖辯稱伊會將薪水交給李莉芳去付購車貸款,然李莉芳並非受被告之委託代為購買機車,業經李莉芳證述如前,且被告與李莉芳為夫妻,雙方金錢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縱使被告確有將薪水交付李莉芳,仍難逕採為被告出資購車之依據,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為機車之所有人。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機車行使執照、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為證,足認本案失竊機車確係由李美惠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再者,自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先前曾向李美惠借用機車。苟該機車確係被告所有,被告本得任意使用,無須事先取得李美惠之允諾,是足見被告早已知悉使用該機車前應徵得李美惠同意,不得擅自取用,益徵其前開自稱為所有人之辯詞應屬無稽,且其騎乘機車離去之際,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李美惠所有機車及機車鑰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取機車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竊取機車鑰匙之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亦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竊財物價值非輕,且得手後,復將該機車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徒增被害人尋回之困難,殊不足取,幸該部機車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單
1紙可證,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