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淑雲固不否認曾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王振和 發生口角爭執,其並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等情,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持竹棍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然係告訴人先出手推伊,伊基於防衛才持竹棍回擊,衝突過程之中告訴人有以手部來阻擋並還手打伊,又告訴人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知是否確為衝突過程中所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受有雙前臂、上腹部挫傷等傷害,有大明醫院103年
7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既供認案發之時其曾持竹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有以手抵擋一節,衡諸常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非難以想見,是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毆打之舉始受有前揭傷害,應屬無訛。
㈡另被告雖辯以其行為應屬自衛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
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口角爭執,被告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一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告訴人前揭傷勢之程度,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抵擋、防禦告訴人之肢體碰觸行為,況被告於此傷害行為前,已與告訴人為口角衝突並進而有相互推擠之情,自難認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傷人之意,而單純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故。再者,縱認如被告所述,衝突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出手還擊之舉,然雙方既已達相互攻擊之互毆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且在客觀上被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