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犯動產擔保交易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宣告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О號)。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茲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書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