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張光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零捌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
8,069元,及其中213,208元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215,069元,及其中213,208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213,208元及截算至95年7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215,069元
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19
日起至96年2月19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2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
年6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48,869元,及自
9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63,938元(含信用卡金額215,069元及
現金卡金額48,86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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