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孝鈺
林鴻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沈孝鈺、林鴻輝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長榮國際儲運公司,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即互相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起意互毆,沈孝鈺徒手毆打林鴻輝頭部,林鴻輝持裝有物品之袋子揮擊沈孝鈺頭部及頸部,並徒手推擠沈孝鈺,沈孝鈺復徒手推倒林鴻輝,並以腳踹林鴻輝身體,沈孝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併有頭暈及輕微腦震盪、後頸部挫傷、前胸部挫傷、後上背挫傷、右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擦傷等普通傷害;林鴻輝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2公分撕裂傷、鼻部挫傷等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10日均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53至5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