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許明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7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99萬8,109元債權(債權原本:936萬7,262元),應予剔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所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其應分配之金額為3,684萬4,3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增加之分配額為109萬1,161元(計算式:變更後分配金額36,844,370元-變更前分配金額35,753,209元=1,091,1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萬1,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1,296元(見本院卷第24頁),尚應徵裁判費 伍佰玖 拾肆元(計算式:11,890-11,296=59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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