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敬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俱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編號2之罪則為收受贓物,其犯罪時間尚非密接,且兩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敬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7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354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日期109/02/20109/07/22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2/20109/07/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8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2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