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據「警員 鄭祥麟 於99年4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失控自摔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499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430巷5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20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燒烤店與友人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段與田厝路口,自行摔車,受傷昏迷,經送醫救治,由建佑醫院醫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1時許,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1.0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1份。
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察紀錄表1份。
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⑥照片6幀。
⑦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⑧(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
⑨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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