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昕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均規定甚明。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消債條例第5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轄,倘法院調查後確認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時之住所地為他轄,縱係受他院移轉管轄而來,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裁定移送至債務人實際住所地法院管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號法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調解事件受理,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嗣新北地院以聲請人當時任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當時實際居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桃園市址)為理由,裁定移送本院。惟查,依聲請人 陳明 以:其目前已搬回戶籍地即新北市林口區,與家人同住,日後通知請勿寄送原桃園市址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29頁),另本院為查明聲請人目前居住何處乙節,於112年12月7日開庭訊問聲請人,經聲請人表示以:其因職務調動,目前在全聯福利中心林口公園門市服務,並請求更改送達地址為戶籍地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準此,聲請人為更生之聲請時,客觀上雖居住在桃園市址,然主觀上並無久住於桃園市址之意思,自不能認桃園市址為聲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時,實際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聲請人目前亦居住在戶籍地,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戶籍地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戶籍地所在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自不受上揭已確定移送裁定之拘束。從而,本件雖經新北地院以聲請人住所地為桃園市址為由,裁定移送本院,然本件既屬專屬管轄,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