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號原告 鍾玥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冠興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訴之聲明二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比較擔保債務數額720萬元及抵押標的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建物239,100+土地
69.02*53,677),依較低者3,943,887元定之,又一、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訴之聲明三、四請求確認被告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不動產3,943,887元計算,然因二項聲明具相同經濟目的,擇一核定為3,943,887元。訴之聲明一、二及訴之聲明三、四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43,887元(720萬+3,943,8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