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許銘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新都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社區公共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社區公共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