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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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0日、94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
被告另於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貸款210,000元,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7年10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583,973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14,74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58,995元,代償金額為310,23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代償卡申請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