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4152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3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8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3段311號由南往北方向駛出,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乙○○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重機車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之情形,猶貿然起駛,使甲○○因此煞車不及,其騎乘之重機車右前車身遂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253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證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事故之現場情形、如何│││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發現被告犯行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鴻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朱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