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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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76號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3357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本票,均為抗告人為承攬相對人所得標之台北都會區系統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機電工程,所交付予相對人之履約保證票,而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1月25日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終止上開工程契約,故抗告人無法繼續施作上開機電工程,顯無可歸責於抗告人。又附表編號5之本票則為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所得標之台北都會區系統捷運內湖線CB410區段機電工程,於簽約前所交付予相對人之履約保證票,惟簽約後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由工程款之10%減為5%,惟相對人未依約將簽約前所交付之編號5之本票返還予抗告人。綜上,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均已不存在,況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卷內亦無相對人已為提示之證據,則原審遽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非適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就票載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所承攬工程未施作非可歸責於己,且相對人未依約返還部分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一事,關係票據債務存否之認定,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並未依法負舉證之責,則前開所稱執票人未經提示票據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附表:97年度票字第335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2年6月9日│6,549,375元│96年4月11日│96年4月11日│├──┼──────┼─────────┼──────┼──────┤│002│92年6月9日│6,549,375元│96年4月11日│96年4月11日│├──┼──────┼─────────┼──────┼──────┤│003│92年6月9日│6,549,375元│96年4月11日│96年4月11日│├──┼──────┼─────────┼──────┼──────┤│004│92年6月9日│6,549,375元│96年4月11日│96年4月11日│├──┼──────┼─────────┼──────┼──────┤│005│92年12月22日│75,000,000元│96年4月11日│96年4月1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