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嗣於民國93年3月22日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後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相關權利義務均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法務人員,負責處理亞洲證券公司法律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92年3月25日、92年6月17日及93年2月16日,先後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就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
354號及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9號等提存事件,分別向各該法院提出取回提存物之請求,而於92年4月2日、同年7月
2日及93年2月20日向該管法院提存所之國庫保管銀行,申請以現金方式領取亞洲證券公司之提存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279,000元、113,000元,因此為亞洲證券公司持有上開款項共計722,000元。詎甲○○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4月2日、同年7月2日及93年2月20日,先後3次將上開領得之款項連續侵占入己。嗣經亞洲證券公司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354號,及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請求書
3份在卷可查,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3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被告數犯罪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僅論以一罪,故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亦有修正,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損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另已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茲儆懲。
(四)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2、93年間犯本罪,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均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74條並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就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36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項、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刑法第33│刑法第336條第2│刑法第33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6條第2│項、第33條、罰金│、第33條、刑法施行│有期徒刑未變動。罰金│││項之法定│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法第1條之1。│部分,最高刑雖未變動│││本刑│第1條前段、現行││,惟最低刑已提高為新││││法規所定貨幣單位││臺幣1000元,比較結果││││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2條。││行為人。││├────┼────────┼─────────┼──────────┼─────┤│刑法第56│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行為時法律有連續犯規│││條之連續│││定,係僅論一罪而得加│││犯│││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時法律刪除連續犯後││││││,數罪行應分論併罰,││││││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附表二: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法定│││之宣告及│前段、罰金罰鍰提│段。│要件並無變動,惟易科│││折算標準│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折算標準則由銀元││││、現行法規所定貨││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條例第2條。││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