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41號
原告 李禹賢
法定代理人 張祐瑄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被告 陳寶卿
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 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1,2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1,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24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2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984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線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蘭科大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172線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足踝深部擦挫傷,右腳掌趾骨四趾骨折(一、三、四、五)、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1,27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治療,之後並持續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21,276元,有柳營奇美醫院門診就醫收據4紙、台東基督教醫院收據9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11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期間須有專人24小時看護,於109年5月9日出院後須由專人協助照顧1個月,故原告自109年4月21日至109年6月9日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總計看護費用11萬元,有看護收據1紙可證(計算式2,200元×50天=11萬元)。
⒊交通費17,170元:原告自109年5月9日出院後,共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1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為1,010元,是以交通費用為17,170元(計算式:1,010元×l7次=17,170元)
⒋營養品費用60,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身體虛弱,有骨折及腦出血之嚴重傷勢,原告之家人為求原告健康且能快速復原,每日皆會前往傳統市場購買新鮮之肉品、食品回家燉煮補湯等食物,所支出之金額約為6萬元,惟傳統市場之攤販絕大多數無開立收據或發票等物,是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收據。
⒌薪資損失428,400元:原告原先任職於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嶺公司)加工部擔任粗工,因先前工作不穩定,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於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金額為23,800元,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傷勢造成原告無法再擔任粗工,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被迫離職,有樺嶺公司離職證明書可證,並因其有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記憶力衰退、原地發呆、頭痛、頭暈之症狀,於日常生活時常會無由跌倒而致受傷之後遺症,至110年10月均無法從事其他工作,是以原告薪資損失共18個月,共428,400元(計算式:23,800元×18=428,400元)。
⒍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有毀損,維修費用為10,500元,有估價單1紙可憑。
⒎未來看護費用600萬元:原告現已無法自理生活,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且恢復之可能性低,需終身全日看護,而原告目前由家屬全天候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原告現年45歲,以原告之平均餘命37.88年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看護費24,546,240元(計算式:1800元×30日×12月×37.88年=24,546,240元)。就此部分原告先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其餘部分暫不請求。
⒏未來醫療費用68,18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之傷勢及後遺症,目前每月須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回診1次,費用為150元,原告現年45歲,平均餘命為37.88年,故未來醫療費用為68,184元(計算式:150元×12月×37.88年=68,184元)。
⒐勞動力減損4,994,45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嚴重腦傷,經柳營奇美醫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診斷,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且依台東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4日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所載「於109年4月有創傷性腦出血病史,心理測驗因病患無法理解無法施測,腦傷後遺症中樞神經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症狀固定」可知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因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自109年5月至110年10月之薪資損失,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為66年10月12日出生)即131年10月12日,共20年11月11日,而原告每月收入約29,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994,454元。
⒑精神慰撫金76萬元:原告為44歲之壯年人,本有工作及健康身體,卻因被告之疏忽,除系爭傷勢之生理痛苦及遭公司資遣之心理痛苦外,因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而有時會無端跌倒受傷或記憶力衰退而忘記生活日常事務,原告之心裡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6萬元,以資慰藉。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470,984元(計算式:21,276元+11萬元+17,170元+60,000元+428,400元+10,500元+600萬+68,184元+4,994,454元+76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984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並提出書狀答辯:
㈠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惟原告經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手術及治療後之病情狀態並無如系爭診斷書所載之認知功能已完全缺損之狀態,原告後來之身體狀況是否為系爭傷勢所致,尚非無疑。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276元、看護費用11萬元、交通費17,170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但其餘項目及金額則均否認:
⒈營養補給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證明,亦未說明營養品之明細、價格及服用營養品之必要,難認確有購買支出之必要。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亦自承其工作不穩定,才轉而自行投保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況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文件無任何印章、簽名,無從證明該文件確係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薪資收入,如原告能提出合法之薪資證明文件,被告同意以每月23,800元計算工作損失。另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出院後建議休養兩個月」,故原告自本件事故於109年4月13日發生,並住院至109年5月9日出院,再加上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之時間至多僅有3個月,然原告卻主張受有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亦屬無理。
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單據僅為估價單,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修復費用。且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現值應為1,756元,故原告逾1,756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未來看護費用部分: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敘明原告偶爾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記憶力衰退、頭痛、頭暈等現象,並無記載後續須由專人看護,而台東基督教醫院系爭診斷書亦已載明「非訴訟用」、「本診斷書限用於請假,一般證明。不得用於訴訟」,且其上所載之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認知功能缺損、腦傷後遺存有中樞神經障礙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
⒌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將來有持續至醫院治療必要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⒍勞動力減損4,994,454元:原告固以系爭診斷書及監護宣告裁定主張原告目前巳完全無自理能力,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然觀諸系爭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所載「…,腦傷後遺存中樞神經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症狀固定」,姑不論台東基督教醫院是否能憑短短2次的精神科追蹤治療、及其他病院病歷紀錄,即能精確診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尚應經職業傷病醫學科醫師進行診斷,始可判定。其次,原告自出院後即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22日間,仍陸續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其病情摘要記載「出院後生活有所不便需旁人協助照顧一個月…受傷後三個月後可嘗試回工作岡位」,可見原告病情狀態與系爭診斷書所載內容有顯著差異,依其記載,原告仍有恢復之可能,何以短短3個月的時間內病況卻急轉直下?此是否肇因於原告本身身體因素或別有其他事故所致?抑或係因台東基督教醫院所能取得之診斷資料有限所致?故原告目前身心狀況、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仍待商榷。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傷勢為「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併認知功能缺損」,此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並不相同,且鑑定意見係包含原告目前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及認知功能缺損來評估判斷,並非僅係採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系爭傷勢所為之鑑定,且鑑定時間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近3年之久,故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並非無疑,本件原告原告目前身心狀況、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國小畢業,現已高齡74歲,無謀生能力,經濟上較為弱勢,原告請求7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
㈢系爭車禍事故地點設有閃光號誌,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原告亦應負擔一定比例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迄今已申領2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分別為56,760元、1,670,000元,合計1,726,760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線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蘭科大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172線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276元、看護費用11萬元、交通費17,170元,共計148,44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為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營養補給費6萬元及將來醫療費68,184元,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損害,自難准許。
⒉薪資損失42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樺嶺公司,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傷勢造成原告無法再擔任粗工而於109年7月22日被迫離職,其身體狀況迄至110年10月均仍無法從事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止共18個月,以每月薪資收入23,8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428,40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依柳營奇美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但依柳營奇美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迄至110年10月22日就診時仍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及頭痛、頭暈之情形,顯見其頭部傷勢尚留有車禍後遺症未治癒,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仍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又有關原告主張以每月23,800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經原告補正薪資單資料(本院卷㈠27頁至59頁)後,被告已於本院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以每月23,800元計算薪資損失等語,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經送機車行估價維修費需費1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為爭執,自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費用明細,則以所列1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00元÷(3+1)=2,625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00元-2,625元)×1/3×(2+6/12)=6,563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元-6,563元=3,937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9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未來看護費用6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柳營奇美醫院出院後由家人接至台東照顧看護並持續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並已經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8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是其因車禍所受傷勢自110年11月後仍有終身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得請求原告以其平均餘命及白天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原告目前身體狀況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未必有因果關係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經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情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經查:
①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1、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2、認知功能缺損。證明及醫囑:病人因前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精神科追蹤治療,依據奇美醫院病例,於2020年4月有創傷性腦出血病史,心理測驗因病患無法理解無法施測,腦傷後遺症中樞神經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症狀固定。」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㈠131頁可憑,足見原告係因109年4月創傷性腦出血病史後之身體狀況至該院就診,而醫師係依原告在柳營奇美醫院之就診病歷而為上開診斷,並非僅依原告在臺東基督教醫院之精神科診療資料即為上開判斷,是依該診斷內容,原告主張其終身有受人照顧之必要,確屬有據,被告固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陸續就診之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敘明原告偶爾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記憶力衰退、頭痛、頭暈等現象,並無記載後續須由專人看護等語爭執原告經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情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然依柳營奇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車禍後在柳營奇美醫院陸續就診至110年10月27日止,仍尚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記憶力衰退、頭痛、頭暈等現象」之病情,可見其頭部所受傷害尚未完全治癒,尚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而原告嗣後亦係因上開症狀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衡情自與系爭車禍有關連,再本院曾函請原告車禍後就診之柳營奇美醫院查明原告因車禍所受之腦部傷勢醫療後勞動能力是否受有減損等情,亦經該院以111年5月16日(111)奇柳醫字第0633號函說明「病人入院時為意識不清,後來治療後有清醒,但仍有頭痛,頭暈及容易原地發呆的現象,因此在109年10月30日有安排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智能鑑定,當時之結果為(未確定或仍待觀察),因此後續有建請病人繼續於神經內科門診尋求協助及建議...,病患嗣後於111年3月16日、24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尋求協助及診斷,故其腦部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以臺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考」等語,有上開函覆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足見柳營奇美醫院亦認同臺東基督教醫院之上開診斷,再者,經本院將原告車禍受傷後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及臺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全部病歷資料檢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嗣後之相關病情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亦據該院鑑定認定原告之頭部相關病變皆為外傷所致,應可認定和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明確,亦有成大醫院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證據調查,堪認原告經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情,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經診斷之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合併認知功能受損之身體狀況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②有關看護費計算標準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並未據被告提出反對意見,而本院審酌原告目前身體狀況持續退化,經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已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照護,需輪椅代步,喪失語言及溝通能力,需他人餵食,需長期臥床,亦經成大醫院認定已完全需要他人全日照護等情(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3頁之記載內容可資認定)及目前全日看護費大抵為2,200元至2,400元之行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又原告為66年10月12日生,於原告112年1月追加看護費請求時為45歲,依100年全國地區男性生命簡易表所示尚有餘命35.52年,而有關看護費用數額,每日以1,800元計算,一年看護費用金額為657,000元(1,800元×365日),準此,原告自112年1月起,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35.52年之看護費用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28,089元【計算方式為:657,000×20.00000000+(657,000×0.52)×(20.0000000-00.00000000)=13,628,089.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600萬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4,994,454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原係於樺嶺公司任職乙節,已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經該院認定原告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合併認知功能缺損為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後遺症病情,而依該院採用美國醫學院永久性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或減損比例結果,評估原告全人障害損失95%,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99%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至161頁),被告固仍以原告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合併認知功能缺損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為爭執,惟原告上開身體狀況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而被告就喪失工作能力99%之鑑定結果既未提出其他爭執,則依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99%。
②又原告於追加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請求時固主張原告每月收入為29,000元,並主張有樺嶺公司所出具之原告109年3月份領薪單可證,然原告上開主張與起訴時所主張之每月收入23,800元不符,且原告補正提出之109年3月份薪資單固記載原告實領金額29,166元,但原告所補正之其他月份實領薪資金額亦有許多月份係1萬餘元,尚難逕認原告每月收入金額為29,000元,且原告自陳投保薪資金額為23,800元,被告亦同意以上開金額計算原告薪資損失,再參酌上開金額亦與勞工基本工資相當,是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收入損害計算依據,本院認以23,8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為66年10月12日生,已有請求至110年10月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自110年11月即44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計2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屬有據,依此計算,以原告每年原可得薪資收入為285,600元(23,800元×12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9%為計,每年為282,744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請求金額為4,132,605元【計算方式為:282,744×14.00000000=4,132,60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76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湯朝凱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住加護病房9天後又轉至普通病房,住院約1個月,嗣後又陸續門診,經治療後仍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記憶力衰退,存有頭痛、頭暈情形,其後身體功能又陸續退化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被告為37年3月9日生,國小畢業,從事商業,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270,107元、124,196元,名下有尚美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其他財產;原告為66年10月12日生,二專畢業,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327,294元、264,536元,名下有投資1筆,無其他財產,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013,388元(148,446元+428,400元+3,937元+600萬元+4,132,605元+3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又原告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172線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持續直行,而與被告車輛於路口發生撞擊,此為原告於警詢所自陳,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乙○○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28號卷第10頁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08,033元(計算式:11,013,388元×(1-0.4)=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26,7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81,273元(6,608,033元-1,726,7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81,273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㈡第65頁可稽)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