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59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羅建興

被告 尤律焜 (即 尤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尤律焜(即尤嘉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雷仲達,雷仲達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董事會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86元(含本金199,231元、已計利息8,65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199,231元部分,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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