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0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2度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已成惡習,一般保安處分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時,偶然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故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即現行刑法)專章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據此:
1.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