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 史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史 陳秀吾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史濟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史陳秀吾 之監護人。
指定 史倍慈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史陳秀吾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濟華為史陳秀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史陳秀吾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因小腦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史陳秀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史陳秀吾,以審驗史陳秀吾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叫喚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陳員 在家中排行第四,下有二妹二弟。其父經營汽水工廠及電影院,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皆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女一子。其早年從事家庭管理。其有糖尿病、乳癌病史,乳癌已接受手術治療。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
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陳員於十幾年前出現健忘、反應變慢之症狀,被診斷為小腦萎縮,其整體功能逐年退化,五年前之溝通能力已出現嚴重障礙,一年前無法走路。其目前有睡、醒週期,對他人問話有時會微笑,但不俱有意義之反應,無法遵從他人口語指令動作。其偶爾會突然說『乖』、『不要這樣』,但與當時情境無關。其眼光會注視他人,見到外籍女看護和孫子會笑。其左手略有運動能力,其他肢體皆癱瘓,無法站立及行走,長期臥床,其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食半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左手略有運動能力,其他肢體皆癱瘓,無法站立行走。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外觀整潔,略俱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及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不俱語言理解能力,偶會突然說『乖』、『不要這樣』,但與當時情境無關。其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可能略俱對人之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之能力;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陳員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Dementiaseveretoprofound),病因可能為『小腦萎縮』(Cerebellumatorphy)。陳員於十幾年前出現健忘之症狀,整體功能逐年退化,五年前之溝通能力已出現嚴重障礙,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5年10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61094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史陳秀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史陳秀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史陳秀吾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史濟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史陳秀吾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弟 陳炤弘 、女 史倍甄 、史倍慈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史濟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史陳秀吾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史倍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史濟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史陳秀吾之財產,應會同史倍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