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5年5月9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未懸掛前車牌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001公克)、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00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
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1.5001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19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卷第49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