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因細故與乙○○起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瘀傷3X1.5公分、右手中指末端指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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