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所有,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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