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釧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屬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八行更正為「楊新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俟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四案),嗣第三、四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因第二案經羈押而遭接押出監,非接續執行第二案),又第一案經減刑後,再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續行罰金易服勞役五十日,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出監」,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更正為「嗣於一0二年五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盤查,楊新釧即於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自行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三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補充更正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各一張在卷可稽」,第五行補充「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俟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四案),嗣第三、四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因第二案經羈押而遭接押出監,非接續執行第二案),又第一案經減刑後,再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續行罰金易服勞役五十日,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新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就其一0二年五月四日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屬自首,此有卷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綦詳,應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五零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