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抗告人 楊政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政道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分別經各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抗告人所犯附表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其中編號1、2已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3、4、5各罪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雖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可參。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6至9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與抗告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益攸關,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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