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榕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VUTTON」更正為「VUITTON」。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家榕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並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並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張家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件,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輕度肢體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無任何前科紀錄,可見其素行良好,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個,係被告犯本案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46號被告張家榕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榕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OUISVUTTONMALLETIER及圖」(下稱「LV」)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式皮夾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於民國99年間,自友人處取得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商品,使用前揭相同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品,竟於101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2居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y6829vonne」帳號登入後,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LV皮夾之照片及以直購價1個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該等商品之訊息,而自斯時起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於101年5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下標購買上開仿冒LV皮夾1個後,張家榕則自上開居處寄出上開仿冒LV皮夾。該名片夾經送請路易威登公司所委託在臺進行仿冒品鑑定之 黃文通 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品,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LV皮夾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鑑定人黃文通提出之查獲張家榕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LV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暨上開仿冒LV皮夾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移列為第97條,經核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就其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予以從輕量刑。扣案之仿冒LV名片夾1個,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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