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 常錦茂 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相對人國立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廖新田 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呂明訓 律師相對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張子柔 律師 賴育佑 律師 李其航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 常玉 於民國53年間應相對人教育部之邀,在臺灣舉辦個展,乃將包括如附表所示畫作(下稱系爭畫作)在內之42幅作品自法國寄往臺灣,其後常玉因護照&MMMM;&MMMM;問題未能成行,嗣於55年8月12日在巴黎死亡。
聲請人為常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470條第2項、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返還系爭畫作。並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畫作有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聲請人為中國籍人士,並為工人退休多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即現任立法委員 林奕華林昭憲 出具保證書保證願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以代釋明;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上訴後亦有追加前開聲明,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業有提出保證人林奕華、林昭憲出具之保證書,及林奕華之身分證資料、立法委員當選證書、林昭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3第21至23頁、第27至34頁、聲請卷第59頁),而參以前開保證書,林奕華、林昭憲確均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且保證書內亦已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人須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第2項規定,可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為釋明。又本案訴訟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訴;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畫作有所有權(見109年度上字第675號卷第40頁),經認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尚屬適法,而追加之請求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附表:
┌─────────┬───────────┐│標的物名稱│作者│├─────────┼───────────┤│花Flower│常玉││【國立歷史博物館館│││藏編號2689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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