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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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75號上訴人 常錦茂 (中國籍人士)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廖新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呂明訓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張子柔 律師 賴育佑 律師 李其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7年4月27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畫作(下稱系爭畫作)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萬7,500元(系爭畫作經鑑價後,市值為3億9000萬元,有鑑價報告可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6萬1,498元,本院前於108年4月22日即以107年上字第6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221頁)。雖上訴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以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上訴人經相當時日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附表:
標的物名稱作者鑑定價格(新臺幣)花Flower【館藏編號26891】 常玉 3億90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