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關於「99年度交聲字第3552號」,應更正為「99年度交聲字第3552、3553號」;理由欄五「道路交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更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依舉重明輕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明定民事裁定如有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號僅載「99年度交聲字第3552號」,漏載「99年度交聲字第3553號」;理由欄五「道路交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