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執甲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案件,嚴重侵害聲請人的合法權益,相對人因為涉嫌偽造文書、圖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聲請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訴請監察院查辦中,請鈞院准許在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就所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前開法條中,尚無以提出刑事告訴或訴請監察院辦理,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尚非前開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之一,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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