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59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1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聲字第3062號、9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提供面額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擔保物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