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請人乙○○
己○丁○○丙○○甲○○戊○○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96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81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以面額共計新台幣29,5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反擔保後,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擔保物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