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商業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2條、第4條約定㈠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㈡播出時間:每星期一至六早上10時至12時,每天計2小時。㈢甲方(即甲○○)委播之節目或製作之廣告,需符合行政院新聞局廣電法、行政院衛生署及政府各機關相關規定,若有違規遭主管機關處罰時,甲方應負完全責任,罰鍰亦由甲方繳納。未料甲○○竟放任被告丁○○、丙○○於95年12月2日22時至24時、12月5日9時至12時之「時事論壇」節目中,播送為95年高雄市市長候選人2號(即甲○○)、市議員候選人第一選區 王榮源 、第二選區 柳信福 、第三選區 陳聰明 、第四選區 楊文禮 、第五選區丙○○等多位市議員候選人宣傳,違反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5月2日中選法字第0963500040號函及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可稽,致原告遭處罰鍰3萬元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故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甲○○返還代墊款9萬元;另因本件廣播節目時段係由甲○○交由丁○○、丙○○主持致違法播送受罰,丁○○、丙○○均明知系爭合約之約定,故3人均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分擔,又原告受主管機關處分致信譽受損及受訊率大減,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前開遭罰之9萬元、受訊減少之損害30萬元及精神慰藉金30萬元,合計6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則以:丁○○對於甲○○與原告間有無簽訂系爭
合約及約定內容均不知情,丁○○自95年9月初開始接受甲○○邀請在其所主持主人電台「甲○○講政治」節目中發表對臺灣主權問題看法,嗣甲○○於95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競選活動期間,接受甲○○委任代理其主持節目,上開期間適逢市議員候選人丙○○來電台為宣傳車廣播錄音,乃順便對丙○○訪問數句,不知有法令限制,原告及甲○○亦均未告知相關法令禁止規定,原告對於電台經營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有義務告知丁○○,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如有受損,可依系爭合約向甲○○求償,與丁○○無涉等語。㈡被告丙○○則以:甲○○有為自己及5位市議員候選人做宣
傳,伊不知原告與甲○○有無另行簽訂系爭合約,伊於95年12月5日約11時許至電台為競選宣傳車錄音,順便與丁○○打招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文禮當時亦在場,閒聊數句後即行離去,原告竟莫名起訴丙○○共同侵權行為,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表示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訴外人楊文禮於95年登記參選高雄市長及市議員,因2人政治立場相同,原告對外負責人為楊文禮,乃與之洽談購買播放時段之相關細節,並應允簽訂「若有違規遭主管機關處罰時,甲方(即甲○○)應負完全責任,罰鍰亦由甲方繳納」之顯失公平條款。惟原告既顯可預知甲○○製作政論目內容必將宣傳甲○○之政見或拉抬聲勢等情況,且該節目內容亦曾替楊文禮宣傳,並在預見節目內容必為選舉宣傳,竟以規避責任之約定與甲○○簽立契約,約定由甲○○承擔完全責任,故系爭條款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且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聽率或受訊大減之相關證明資料,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無理由;再原告係公司法人,依最高法院判例並無精神受損可言,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憑據。另受主管機關處分未必足以影響民眾之收聽,受訊減少與受主管機關處分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以此請求受訊減少之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自95年6月起,在原告所屬之廣播電台主持節目。
㈡原告於95年12月2日22時至24時、12月5日9時至12時之「
時事論壇」節目及廣告中,播送為95年高雄市市長、市議員選舉競選之特定候選人宣傳內容,違背政府法令,致原告公司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罰鍰9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甲○○有無約定:「甲方(即甲○○)委播之節目或
製作之廣告,需符合行政院新聞局廣電法、行政院衛生署及政府各機關相關規定,若有違規遭主管機關處罰時,甲方應負完全責任,罰鍰亦由甲方繳納。」?該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及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㈡丁○○、丙○○與甲○○就本件違法廣播行為,對原告是否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財產損害30萬元,是否可採?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甲○○有無約定:「甲方(即甲○○)委播之節目或
製作之廣告,需符合行政院新聞局廣電法、行政院衛生署及政府各機關相關規定,若有違規遭主管機關處罰時,甲方應負完全責任,罰鍰亦由甲方繳納。」?該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及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⒈經查原告為廣播電台經營者,於95年6月間與被告甲○○簽
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甲○○提供節目(含廣告),在原告所營電台頻道中播送,播送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95年
12月30日止,有卷附系爭合約書足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並為甲○○所不爭執,堪為為真實。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甲○○)委播之節目或製作之廣告,需符合行政院新聞局廣電法、行政院衛生署及政府各機關相關規定,若有違規遭主管機關處罰時,甲方應負完全責任,罰鍰亦由甲方繳納。」,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在卷足參,並為甲○○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與甲○○有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上開條款,亦堪認為真實。
⒉又原告播送95年12月2日22時至24時、12月5日9時至12時
之「時事論壇」節目及廣告內容違背政府法令,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2款後段及同法第32條準用第21條第2款後段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書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
70、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乃依上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主張甲○○應就委播節目及廣告違背政府法令之行為負責,賠償原告遭主管機關處分罰鍰之損害。惟為甲○○所否認,並以上開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及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置辯。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約定條款請求甲○○賠償?茲析述如下:
⑴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
令;又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21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34條規定,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2款、第25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21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除處3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如內容違反第21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違反第29條之1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5條之
2亦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既得審查廣播節目,而節目及廣告內容如有違背政府法令,將遭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可能遭吊銷執照等處分;原告身為廣播電台之經營者,係專業之媒體機構,當知廣播事業於播送節目或廣告時,依法負有事前審查節目及廣告內容是否合法,以維電台權益及民眾福祉。又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謹按當事人雖得就通常過失之行為,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之責任,然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無可免除之理由。若許其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未免過信行為人,而使相對人蒙非常之損害,其特約應歸無效,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以民法第222條性質上屬於強制性規定,違反該條規定所為之契約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契約約定應屬無效。
⑵經查,本件原告因播送95年12月2日22時至24時、12月5日
9時至12時之「時事論壇」節目及廣告,有為95年高雄市市長、市議員選舉競選之特定候選人宣傳內容,違背政府法令,遂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上開節目及廣告係由代理甲○○主持之丁○○所製,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足稽,丁○○亦不否認於95年11月25日至
12月8日競選活動期間接受甲○○委任而代理主持,是原告主張裁罰之節目係甲○○交由代理人丁○○主持之節目,堪信為真實。再原告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主張丁○○代理主持之節目及廣告遭處罰,應由甲○○賠償。惟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接受甲○○委託播送節目或廣告之事務,並受有報酬,足認系爭合約係具有類似有償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所應負之過失程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須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而按上開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只要原告一有遭受處分之情,被告甲○○即應負完全法律責任,原告遭受處分之原因,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甲○○均應賠償,原告均得免除責任,顯已違反民法第222條強制規定;且倘因原告與甲○○訂立系爭合約條款即得免除原告之審查義務,無疑使上開廣播電視法規定形同具文,蓋只要電台業者以簽訂時段釋出合約書之方式,即可完全免除主管機關為公益考量而定廣播業者應負之法律上義務,是該條約定就原告有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預先免除部分,應屬無效。
⑶另原告與甲○○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之委播時段係早上10
時至12時,並無包括夜間時段,有卷附系爭合約足參。且丁○○陳稱渠代理主持係95年12月5日上午時段節目,95年12月2日22時至24時之「時事論壇」節目及廣告非渠所為,如果係渠聲音,亦係原告擅自重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基上合約約定及丁○○所述,足認原告播送遭主管機關裁罰之95年12月2日22時至24時「時事論壇」節目及廣告,應係原告自行將丁○○先前代理主持之節目及廣告於95年12月
2日22時至24時重覆播送,並非受甲○○委播所致。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受罰,亦難執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主張應由甲○○賠償。
⑷再原告係專業之媒體機構,熟悉相關政府法令,就甲○○或
代理主持人丁○○等人於製作播送之節目及廣告,原得於現場錄製時在旁決定是否播放,及事後決定是否重覆播放,且對其等製作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有無違反政府法令一節,只須稍加注意,即足知該內容是否依法不得予以播送。而原告於播送丁○○先前於其他委播時段主持之節目及廣告時,既可由播送過程知悉該節目及廣告涉及播送為候選人宣傳之內容,即應告戒丁○○不得再為此等行為並停止播放,原告竟欠缺注意及審查義務,恣意於非屬甲○○委播時段之95年12月
2日夜間22時至24時,重覆播送上開違法之節目及廣告,其後復容許丁○○於同月5日9時至12時段續為播送同類為候選人宣傳之違反政府法令之節目及廣告,致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原告播放上開2時段節目裁罰。足認原告遭受罰鍰處分,係因其未盡審查義務,甚且縱容被告丁○○製播違反政府法令之節目及廣告至明,原告之舉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依上開民法第222條規定,原告不得以特約免除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違反該條規定所為之契約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契約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以免除廣播業者應負之重大過失責任,主張應由甲○○賠償。是被告甲○○抗辯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非無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甲○○賠償,自無足取。
⑸末因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既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該合
約條款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即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㈡丁○○、丙○○與甲○○就本件違法廣播行為,對原告是否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財產損害300,000元,是否可採?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可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違反個人之意志思決定之自由而言。而依前揭規定請求慰藉金賠償者,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委播廣播節目時段雖為甲○○訂約,但係甲○○交由丁○○、丙○○主持致違法受罰,三人均有行為分擔,原告因受主管機關處分致信譽受損及受訊率大減,被告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受主管機關處分之罰鍰及受訊減少、精神上之損害共69萬等情,惟被告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且以原告並未提出信譽、受訊減少損害及受精神上之損害之證明而予以爭執,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起訴迄今就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罰之節目係由被
告丁○○代理甲○○所主持一節,已提出卷附譯文以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丁○○及丙○○事先知悉原告與甲○○約定之系爭合約內容及甲○○曾向丁○○或丙○○告知系爭合約內容等情,並未提出證明;且對於甲○○故意放任丁○○、丙○○於委播節目中為違反政府法令之行為,及甲○○有將節目交由丙○○代理主持等情,亦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之主張其等共同侵權行為,已難信為真實。再原告有先行審核節目及廣告之權,已如前述,原告自行違反審查及注意義務,致遭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罰鍰處分,原即有重大過失;且原告明知丁○○所主持之節目先前即有為候選人宣傳等言論之違法行為,仍放任丁○○其續為主持同類型之節目及廣告,並對丁○○前已製作之違反政府法令之節目及廣告,於95年12月2日夜間(非系爭合約約定之時段)重覆播放,應認原告顯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等人於廣播中為市長、市議員候選人宣傳或催票行為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丁○○、丙○○等人係以故意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連帶賠償裁罰之損害,礙難採信。另原告始終未提出其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罰鍰,有何信譽、受訊減少及精神損害之證明,且原告為公司,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裁罰、信譽、受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甲○○給付代墊款9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丁○○、丙○○連帶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