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聲請人 張素玲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再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前程序裁定)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再審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對本院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影片中聲請人車輛有停住,且車輪上下滑動,執勤員警之影片前後相反且有斷影、有閃爍,對談10分鐘左右。對聲請人有利影片不見,所以請員警提供執行前後30分鐘之監視器影片。又員警交通指揮時並無帶哨子,已經原審法院法官問明在案。聲請人當日有載狗,會保護狗,不可能被拉住強行離開。員警問話時,訴外人 劉正剛 打電話向聲請人求救,聲請人告訴他正被員警開單中,可請劉正剛出庭作證。聲請人也有告訴員警求救電話,告知罰單寄到板橋郵政00-00信箱,員警跑去交通指揮,聲請人才離開,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決及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本院再審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愈杰

  法官 孫萍萍

法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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