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川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川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章川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
4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31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
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活雞2隻業經告訴人 李曉 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活雞2隻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被告章川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川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安平一巷旁農地,徒手竊取 李曉芬 所養殖之活雞2隻得逞。嗣因李曉芬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川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活雞2隻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