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喻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喻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喻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至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網站,再向「富門大飯店」櫃檯人員申請使用安心旅遊專案,係取得告訴人之安心旅遊專案補助利益,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詐取財產上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000元安心旅遊專案補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謝喻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喻銓與 邱陳秀 玲係朋友,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受邱 陳秀玲 所託購買健康食品,而取得 邱陳秀玲 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9年8月8日12時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富門大飯店」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網站(網址:ht
tp://funtour.tbroc.gov.tw)後,並上傳邱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及在該網站填寫申請人基本資料,再向「富門大飯店」櫃檯人員 葉美玲 表明欲使用安心旅遊專案,且出示邱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佯稱邱陳秀玲也會入住云云,致葉美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折抵謝喻銓之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邱陳秀玲當日並未入住「富門大飯店」。 嗣邱 陳秀玲於109年9月15日欲使用安心旅遊專案補助時,發現其基本資料已遭申請,經向交通部觀光局、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查詢後始知遭謝喻銓冒用,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秀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喻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陳秀玲於警詢時及證人葉美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觀光局獎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實施要點、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Q&A、安心旅遊補助申請上傳證件照片及填寫資料操作步驟圖示及「富門大飯店」入住登記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陳秀玲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109年7月間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是為了要買健康食品的會員等語,堪認被告上傳至「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網站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應無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又於前揭網站填寫申請人基本資料,並無限制須申請人本人方可為之,且亦無電子簽章之認證機制,有上述安心旅遊補助申請上傳證件照片及填寫資料操作步驟圖示1份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忠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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