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維迪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250元,
於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金額追加為12039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94年1月3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於94年8月8日
被告在未預告下將原告解雇,被告非但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亦拒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領失業給
付,94年10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聲稱原告
在94年6月的勞資會議已同意轉任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之派遣員工,無資遣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73810元,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才有工作,失業4個月
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2萬395元(預告工資12100元、資遣費
21175元、失業給付87120元)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提出請求費用明細表、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又原告對
被告答辯之陳述:(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但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認原告在94年4月及94年6月有
兩項重大過失,均未在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至94年8月8日
,無故解雇原告,非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原告專責資訊
系統業務規劃、維護外,並無如被告所述之庫存物料之進、
銷、存之控管權責。又被告所提附件二並未明確說明原告在
94年4月擅將主機格式化及錯誤之作業程序安裝。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自94.01.03起擔任資訊專員,專責被告
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規劃、維護及庫存物料之進、銷、存控管
等與公司營運重大關連係之事項,惟原告因下列重大疏失致
公司嚴重虧損:(1)被告公司於94年初委託陽昕資訊管理
顧問公司安裝設定系統軟體與伺服器平台主機移交原告維護
。原告於94年4月間擅將主機自行格式化,並以錯誤之作業
程序重新安裝,造成伺服器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修護。
(2)原告對公司物料之進、銷、存資料未能按日確實控管
,致公司無法配合委託商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年中盤
點,無法如期出貨損失甚鉅,在委託商嚴正要求帳料合一下
,被告公司被迫於94.10.14至94.10.22停工重新以人力盤點
庫存,所受損失計644萬8851元。(二)被告於上述事實發生
後欲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唯因接替人才難覓,且重新安
裝之系統只有原告了解,故仍讓原告留任並嘗試修護。至94
年7月因原告仍無法將問題解決,遂於8月4日以原告重大過失
致生嚴重虧損,予以解除勞動契約預告,雙方並約定於8月7
日交接,然8月8日原告離職當日止原告拒絕交付系統密碼,
其欲癱瘓公司營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公司因人事
調整94.06.27召集公司全體員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告知員
工將進行派遣政策,如員工有異議可於現場提出後進行協商
,若無異議則於會議後簽名同意配合公司政策,原告當日全
程參與會議並於會後簽明,並配合政策繼續工作至94.08.08
終止勞動契約,其間並接受派遣單位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差勤管制及領取薪資,原告於簽名同意後30日內亦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表示異議,自無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權利。(四)提出陽昕資訊管理顧問公司測試報告複本
、盤點花費收據、停止營運之收益損失報告、勞資協商會議
簽名簿、原告差勤管制表、原告薪資轉帳證明等為證。
四、查原告於94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維迪易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資訊專員,被告於94年6月27日召集原告及其他員
工舉行勞資會議,原告等22名員工於簽名處用紙上簽名(日
期有記載94年6月27日及94年6月30日不同日期),並附有團
體協約,記載甲方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為簽名之
員工,有被告等該簽名及團體協約附件可籍。依該團體協約
記載被告轉任為訴外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人員,並於00
年0月0日生效,威舜公司亦將被告94年7月份之薪資34422元
及8月之薪資8977元匯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該帳戶
存款明細可籍。惟據原告陳稱該簽名係會議前簽名,且當天
(95年6月30日)條款團體協約附件未經討論決議,會議附
威舜企業公司之契約,要將勞保轉到威舜公司,但仍在被
告公司工作,我沒同意,係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才拿
到協約附件等情;復依該團體協議附件僅有被告公司及威舜
公司之蓋用公司章,並無被告及其他員工之簽署,因此被告
提出之勞資會議簽名處(94年6月27日)被告及其他原工之
簽名,應係勞資會議前參加會議之簽到,非該會議所附團體
協約之簽署,且該勞資會議後(即94年7月1日起)原告仍在
被告公司上班,終止被告之僱傭契約亦由被告為之,該勞資
會議所附團體協約之條款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於受僱期
間仍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應堪認定。
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94年初委託陽昕管理顧問公司安裝設定系統軟體與
伺服器平台主機移交原告使用,被告自認明知原告於94年4
月間擅將主機自行格式化,並以錯誤之作業程序重新安裝,
造成伺服器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修護,若查屬事實,被
告即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卻未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內終止僱傭契約。又被告提出
之陽昕公司之測試報告(9.01.16、94.02.25、94.03.03、
94.04.18、94.06.27),至94年6月27日維護時,仍無異狀
,有維護/顧問服務紀錄單6紙可籍。原告於94年8月8日經被
告解雇終止僱傭契約後,遲至94年10月26日陽昕公司始傳真
給被告公司記載:「LemelPowerStation業於3月中由本公
司重新調整過,但在4月18日本公司親臨貴公司檢視問題時
發現,該伺服用電腦已被重新設定過...,本公司未被知
會,故無法確定其程序為正確的,...」等情,有該傳真
一紙可籍。惟查陽昕公司按月前往被告公司維護該電腦系統
,何以未發覺有何異狀,遲至原告離職後2個多月始予傳真
告知被告該電腦系統已被重新安裝設定,該電腦系統有異狀
無法更正,顯非原告所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終止原告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原告之主張
,應認為真實。
六、查原告自94年1月3日至同年8月8日受雇被告公司共7個月又5
日,被告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情事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而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第3項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又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工作未滿1年者,其資遣費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被告每月薪資為363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如下:
(1)預告工資部分:36300元x10/30=12100元。
(2)資遣費部分:36300元x7/12=21175元(原告請求7個月
)。
(3)以上共計33275元。
七、至原告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個月又2日之失業給付損失部分。經查勞工保險失業給
付實施辦法已於92年2月12日廢止,停止適用,原告失業期
間自94年8月9日至94年12月11日止,請求被告失業給付損失
87120元,於法無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第2項第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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