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承軒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昶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07,867元遲不
償還,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茲因被告迄今猶
不為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7,867
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欠款其已在民國95年
8月份未收到支付命令前都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
清償收據以及匯款單為證,原告復未到庭爭執,是被告所辯
,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7,867
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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