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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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下午
3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與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期
間發生紛爭請求原告派遣保全人員與良福公司於被告社區併
哨服務,兩造於94.07.01簽立委託契約,期間3個月,依契
約第4條第1、3項約定每月費用新台幣(下同)33萬6000元
,於次月5日前給付。被告與良福公司紛爭期間,原告延請
民意代表協調,使良福公司撤離。原告提供服務期間,被告
社區住戶時而恐嚇、威脅甚而毆打保全人員,原告與被告商
洽暫時撤離待良福公司撤離後原告再提供服務,原告服務期
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7月10日止。依委託契約第4條第3項第2
款約定:「委託服務費之支付以月為單位。未買一個月之費
用以實際工作日數與當月日曆天比例核算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8千387元(000000x10/31=108387.0967)。(二)
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後,被告以存證信函稱:「經本人口頭告
知,請貴公司停止服務,雙方同意並不依契約各自行使權利
」等語。原告否認有何違約及有經 蘇誠德 口頭告知同意不依
契約行使權利情事。如被告所稱「終止契約」,被告之終止
契約亦不符合約約定應於一個月前提出並經書面催告之約定
,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約定。依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委託服務費。(三)被告藉詞
不為給付,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94.08.0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
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委託契約及報價單
各1份、存證信函1紙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緣被告係台北縣淡水鎮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前因本社區委員會發生些許弊端(
業已提出告訴在案),於是經由社區住戶推丙○○等薦國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保全)協助社區運作,在本屆
委員會尚未正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備函前進駐社區與良福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併哨擔任保全工作(契約第3條委託服務事項)
,由原告提供台北縣淡水鎮新市鎮崁頂社區公共區域安全,
並於94年7月1日簽訂委託契約書(詳告證一),委託契約約
定有效期間為參個月。按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月費用:
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整。(詳見國光保全報價單:工作時
數,每月總時數:
2880小時/30日2880小時除30日除24小時=4哨所。
2976小時/31日2976小時除31日除24小時=4哨所。
即每日24小時應公共區域服務共有4個哨所(4人站哨)(二
)按契約書第14條解除契約:第2項明定:依前項終止本契
約時,甲、乙雙方若因故而未與對方達成協議前,不得提
前自行解約或撤哨,否則違約之一方,必須賠償對方三個
月之管理費(若管理服務費詷漲亦隨之調漲)。查原告於94
年7月1日凌晨起指派4名保全員前來台北縣淡水鎮新市鎮崁
頂社區站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上午止,服務期間為期3個月。但是在服務期間曾因
國光保全保全員與住戶發互毆情形發生,雙方均掛彩,經
住戶報案將2名傷患送到淡水馬偕醫院就醫,被告法定代理
人經人通知後,趕往淡水馬偕醫院探視就醫傷者,並買2盒
水果予2名傷者,當時在場有國光保全保全員及區域經理與
傷者家屬,被告當時即發現駐社區保全員全部離開崗位,
被告除勸導2名傷者外,亦請國光保全盡速派員返回崗位以
便服勤務,而國光保全在場經理亦承諾,將與總公司連絡
後派員前去服勤,絕對不會有曠疏職務之情事發生,然在
被告返回社區後,並未見有國光保全派保全員前來服勤。
翌日晚間23時許被告法代回到社區後,經查並未看到有國
光保全保全員服勤,於是邀請推薦住戶丙○○等人一同找
尋國光保全保全員,可是仍舊找不到保全員,即請丙○○
以手機與國光保全張姓副總經理及曾經理連絡未著,祇好
返家,3人行至汽車消防通道時,才見有2名國光保全保全
員跚跚走過來,被告法代即向那2名國光保全保全員詢問,
你們到何處去?又為何不見人影?而你們又來了幾位保全
員?然該2名保全員回答稱:我們去查看四週圍及地下停車
場、我們共來了2名保全...等語。被告即要求該2名國
光保全保全員即時向國光保全反應,並要求原告依契約約
定正常派員服勤,否則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契
約請求賠償..等。詎料2日後被告發現國光保全依然故我
,晚間22時許查哨發現2名保全員竟然躲在陰暗處閒話家常
的聊天,經被告向該2名保全員詢問為何在此?該保全員竟
然回答說:我們在查看四週圍是否安全..等。真令人啼
笑皆非,被告祗好再次向原告反應此事,但是,所得到原
告的回答竟是:他們保全員在社區內並無固定工作,所以
無法正常運作...等,並要求被告保護他們的安全。(
三)另有住戶乙○○先生於00年0月0日上午10時6分26秒許
拍攝到1名國光保全保全員竟然拿著椅子坐在樹蔭下乘涼,
同年、月9日下午18時50分58秒許亦拍攝到2名國光保全保
全員竟然坐在商店街外停車場地上閒聊(被證一),在在顯
示原告並未依約行事,違反契約約定在先,並於94年7月10
日自行撤哨。(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駐區綜合勤務督察規定,原告諸多勤務均未落實辦理
,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依然故我,因而被告要求(94年7
月6日至8日止)原告依口頭約定撤哨,但原告仍不予理會,
被告見狀,祗得任由原告繼續派員站崗,突然原告未經通
知被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中午將派駐社區保全員全
部擅自撤離。及至95年3月間突寄來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
付保全勞務費計93,813元,另附有原告派駐新市鎮崁頂社
區(下稱本社區)勤務時數明細表一張(詳證一),上書有
原告派駐本社區保全員人數及時間,然觀該明細表上所載
服勤人數,有時4人更有2-3人不等。況且尚經被告查勤後
,原告實際派駐人員尚不足此數?試問,此與契約約定人
員並不相符,原告顯已違反契約在先,而被告以息事寧人
,不願追究相關權責,所以口頭告誡原告,並經原告要求
以不追究其責,原告亦放棄要求保全勞務費。(五)綜上
所述原告業已違反契約精神,按契約被告即與當初接洽連
繫之國光保全曾姓經理連絡,表明委員會之立場,請曾姓
經理轉達向原告表示,國光保全業已違反契約,即依契約
第14條解除契約,但因原告曾派保全員前來社區,因此委
員會決議不予支付是項服務費,亦不追究原告違約之責,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六)請求喚證人丙○○、乙○○並提
出照片3張、光碟1片、原告交付被告之派駐勤務時數明細
表1張等為證。
三、經查被告委託原告服務公共區域安全,兩造於民國94年7月
1日簽訂委託契約,服務期間為3個月,每月費用33萬6千元
,委託服務費之支付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之費用以實際
工作日數與當月日曆天數比例核算等事項之約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該委託契約書可憑。又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服
務保全人員,約定於94年6月30日晚進駐,00年0月0日生效
,於同年7月10日撤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惟查:(一)據證人丙○○證稱:「保全應該進入社區的管
委會的管理中心,原告公司沒有進駐,因為原來的保全公司
未撤離,所以原告公司保全員無法進入,原來的保全公司約
十月份撤離,原告是在7月1日凌晨進入社區,但是無法進入
管理中心,一次是來多少人我沒注意,是因為原來保全公司
的保全員與原告公司的及一些住戶發生衝突,一些住戶不讓
保全員進入,應是管理會的問題」、「原告公司有做一些保
證,原告公司的曾經理曾經跟我們保說可以把原來的全公司
趕走」、「因為主委蘇誠德看到保全員不見了,才打電話給
我,我陪下去看沒有人,是打架完第2天,所以我們才終止
契約」等語。證人乙○○證稱:「很多住戶要原來的保全公
司撤離,因為社區出了很多狀況,舊公司未撤離新公司進來
時(訂約)的社區主委是蘇誠德」、「原告公司曾多次到我
們社區報告如何進駐及接管事宜,我們與原來的保全公司合
約已到期,但他們一直不走」、「原告公司的保全員進來之
後沒幾天就和住戶毆打,又和部分住戶發生糾紛,工作時間
找不到人」等語。(二)據被告陳稱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
在被告社區服勤並無簽到及簽退紀錄,依原告所提出之社區
駐點簽到表(94年6月、7月)記載係原告製作提出,被告否
認其真實。經查:(1)原告公司設址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4樓之1,而被告之新市鎮坎頂社區在台北縣淡水
鎮○市○路○○○○○○號,原告派駐之服勤人員服勤及退勤應在
被告社區之地點簽到及簽退,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服勤人員
未於該服勤社區簽到,竟在原告公司處簽署服勤時間,顯有
違常理。(2)復依原告交付被告經被告提呈之派駐淡水新
市鎮坎頂社區勤務時數明細表與原告提出之駐點簽到表記載
,其中(1)明細表記載7月4日19.00至07.00為2人,而簽到
表記載為3人;(2)明細表記載7月6日19.00至07.00為4人
,而簽到表記載為3人均有不符。由上述原告所提出之派駐
人員簽到表,非僅服勤人員服勤時之簽到表,且原告未按服
勤區域派足服勤人員,顯為原告事後補行製作。(三)依被
告提呈之原告服勤人員照片,其中94年7月8日10點6分1人
坐於樹下,7月9日6點50分2人坐於停車場,其服勤顯有怠惰
未盡其職責情事,有照片3幀可籍。(四)依上述足認被告
及證人供陳原告派駐之人員未依合約之人數派駐,甚至有找
不到服勤人員,且服勤人員有怠惰未盡職責之情事,應係屬
實。
五、依兩造之合約第14條解除契約:「雙方應於一個月前提出(
未包含乙方逾期繳費之情事),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
原告)有不履行本契約規定之情形,經書面催告,對方於規
定之期間內履行義務,而對方仍未履行時,可以終止契約。
依前項終止契約時,甲乙雙方若因故而未與對方達成協議前
,不得自行解約或撤哨,否則違約之一方,必須賠償對方三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經查本件被告與原訂約之良福保全公
司於期約期間糾紛未解決前,兩造即訂立合作契約,致原告
派駐人員無法進入被告管理中心,僅在原告社區周圍服勤,
嗣因原告派駐人員與被告社區住戶發生互毆糾紛,原告派駐
人員又未依約定之人數服勤,且被告查知二次無人執勤,執
勤人員復有怠惰未盡職責情事,被告以口頭通知原告改善,
原告亦未善予處理,被告乃以口頭通知原告於94年7月6日至
8日間撤離,固有違契約第14條以書面通知之約定,惟原告
派駐人員不足,且未盡職責,亦有違契約第3條公共區域安
全服務、第5條應盡專業服務人員之義務等約定。
六、嗣兩造經協議後,原告於94年7月10日上午10時撤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以協
議時雙方同意「不依契約各自行使權利」等語為辯,雖為原
告所否認,惟原告明知訴外人良福保全公司未撤離被告社區
之服務,即與被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且未依約定派駐人員
,亦未督導派駐人員善盡職責,甚至被告找不到原告派駐之
人員服勤,經被告口頭通知亦未善予處理,原告顯已違約。
又原告提出之派駐人員簽到表非真實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能
提出足以證明派駐人員服勤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算其服務
費,且未能提出協議撤離服務終止契約時,與被告達成之條
款,供本院審酌,被告以原告違約協議終止契約及雙方同意
不依契約各自行使權利為抗辯,尚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387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