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
反訴人丁○○反訴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自訴人丙○○即反訴被告右列反訴被告因強制案件,經反訴人對自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係乙○○之夫,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元之資金予丁○○,委託丁○○投資股票,自九十年起股市下跌,乙○○與丁○○間因股票投資失利,雙方感情生變,並就股票投資產生糾紛,丁○○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乙○○住處,將結算表交付乙○○,詎丙○○見乙○○投資股票失利,竟迫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簽發票號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因認反訴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三百三十九、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又或「所提反訴並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該反訴均不得提起,該不得提起之反訴準用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乙○○二人對被告甲○○、丁○○提出自訴,其自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有二:(一)被告甲○○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九時許,至臺中市○○路○○巷○○號丙○○住處外,大力敲門並朝門內大聲持續吼叫:「強盜!」「搶劫!」「賊!」等語,及明知丙○○並未打老婆,仍在眾人前虛捏不實之事實,指稱丙○○打老婆乙○○等語,嚴重妨害丙○○之名譽,自訴人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二)被告甲○○、丁○○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丁○○以手及錄音機,甲○○則徒手,共同毆打乙○○之頭部、手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前胸瘀傷合併挫傷、左後背挫傷、兩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合併扭傷、右腰部扭傷之傷害,自訴人乙○○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提出自訴,上開自訴事實,亦有自訴狀在卷可佐。再查,而本件被告丁○○對自訴人丙○○提出之反訴事實,係反訴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強制犯嫌,已如理由一所述,而本件自訴人丙○○並非對丁○○提出自訴,而係對甲○○提出自訴,係自訴人乙○○始有對丁○○提出傷害之自訴,是就反訴人丁○○所提之反訴事實,並非對提起自訴之乙○○所為,換言之,反訴被告丙○○並非對丁○○提出自訴之自訴人,反訴人丁○○所提之反訴,依法已有不合;且查,依反訴人丁○○所提反訴之事實觀之,係指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涉犯強制罪嫌,與自訴人乙○○對被告即反訴人丁○○所提之傷害自訴,反訴事實顯與自訴事實並無直接相關,依法自不得提起該反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人即被告丁○○並非向對其提起自訴之自訴人乙○○提出反訴,而係向非對其提起自訴之同案自訴人丙○○提出反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提起反訴係對「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為之,已有不合,且反訴人即被告丁○○所提之反訴事實,與自訴人乙○○對其所提之自訴事實,二者並無直接相關,是本件反訴依法不得提起,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八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