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永泰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及「丁○○」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則因為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縮刑假釋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惟因尚積欠原舊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燃料費等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十九元,為避免買車過戶時,監理站會要求其先繳清稅款才能辦理車輛過戶,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某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業者接續偽刻「金永泰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永泰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丁○○」之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金永泰公司及丁○○。約一週後,乙○○並將上開二枚印章及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交予不知情之甲○○,委其代為向 許仲濱 購買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乙輛。甲○○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持該二枚偽刻之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與許仲濱洽談購車事宜,並當場將上開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許仲濱。未料許仲濱亦身兼金永泰公司之股東,檢視該印章後查覺有異,乃聯繫丁○○,經丁○○告知該公司並無購車之事,並經丁○○檢視該二印章後,查覺係他人所偽刻,乃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許仲濱所提出之上開印章二枚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上開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證人甲○○,囑其代為購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刻印章之犯行,辯稱:因伊身分證當時拿去辦信用卡或銀行存摺不在身邊,又急著辦車子過戶,所以在場的 莊錦章 律師說金永泰公司的事都是他幫忙處理,就拿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伊,並要伊去刻公司及負責人丁○○印章,是莊律師同意伊以金永泰公司名義去辦的,印章並不是伊偽刻的,莊律師於案發後已死亡了云云。惟查被告交給甲○○金永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並囑其代購車輛;而甲○○持前開資料與許仲濱洽談購車適宜等情,業經證人許仲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審證述明確;而前開公司章、負責人丁○○印章,係屬偽刻,丁○○從未同意任何人以公司名義購車,且公司早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即已結束營業,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次查被告就扣案之印章二枚,先於警詢中辯稱:該二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是其妻舅丙○○所提供,伊不知是偽造的云云;復於偵訊中改稱: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莊錦章交付給伊,叫伊自己去刻印章,莊錦章說他與丁○○很熟,講一下沒關係,並說有問題可以找他,而莊錦章業已過世云云;經本院質以為何用金永泰公司名義買小客車?其先則稱:因身分證當時拿去辦信用卡或銀行存摺不在身邊,急著辦車子過戶云云;嗣改稱:因伊所有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尚積欠稅金,為避免買車過戶要先繳清稅款云云。其就扣案物來源、為何以公司名義購買等本案重要問題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畏罪情虛之情至為灼然。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莊錦章律師與其並非熟識,其亦不知莊律師為何要幫忙他等語,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身為熟讀法律、以法律為專業之律師,焉有在無任何理由或任何代價,且違法之情形下,擅自將其客戶名義提供、授權予一非熟識之人辦理汽車過戶之可能?況被告所指之莊錦章律師業已過世,在死無對證之情形下,其將責任推給已死之人亦至為明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舉出證人丙○○、 王洪國 ,以證明當天莊錦章律師確實在場泡茶聊天,且談及車子過戶一事。然其二人經本院傳訊隔離訊問結果,其等就當天下午或晚上至王洪國桃園店裡之供述不一,是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其二人均未提及莊錦章律師叫被告自己去刻金永泰公司章及丁○○印章等情,足認其等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有扣案之金永泰公司及丁○○印章各一枚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印章二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枚印章係同一天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刻的等語;則該刻印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刻,係於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明,且查無任何連續犯之行為。是公訴人認成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及其偽刻印章後不久隨即被發現,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暨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金永泰公司及丁○○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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