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益軒
劉思顯被告戊○○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丁○○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丁○○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丁○○事務所」之職員(以上二人均非會計師),均係從事代客記帳之業務,其二人受址設臺中縣○○鄉○○村○○村○○路一四五之三號「如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一公司)」負責人丙○○之委託,代為處理「如一公司」營業所得及支出等記帳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底某日,為「如一公司」結算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刻「安昇工業社」(負責人為甲○○)之印章予被告戊○○,由被告戊○○以「安昇工業社」之名義偽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六張(日期、傳票號碼、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並私自粘貼於「如一公司」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份之會計憑證內,供抵充如一公司(丙○○不知情)進項憑證之用,為「如一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結算申報,幫助「如一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八角,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政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戊○○二人幫助「如一公司」逃漏稅捐,均係共同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二人幫助「如一公司」逃漏稅捐,均係共同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經公訴人訊之被告丁○○、戊○○二人固坦承分別為「丁○○事務所」之負責人及職員,從事代客記帳之業務,並受「如一公司」負責人丙○○之委託,代為處理「如一公司」營業所得及支出等記帳業務,於八十七年底某日,為「如一公司」結算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將安昇工業社名義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六張,金額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而粘貼於「如一公司」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份之會計憑證內,供抵充「如一公司」進項憑證之用,為「如一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結算申報之事實,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幫助「如一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均辯稱:安昇工業社的收據是「如一公司」的人提出來的,渠等是依據「如一公司」提出之收據記帳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進項憑證均係由被告丁○○、戊○○所記載,而「如一公司」並未提供安昇工業社之收據予丁○○、戊○○,且「如一公司」之歷年會計憑證,進項憑證金額超過五千元者,僅收發票核銷而未使用收據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如一公司」會計己○○證述在卷,並有「如一公司」八十七年度帳簿憑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丁○○、戊○○二人將原屬「如一公司」之「原料」支出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誤載為「如一公司」之「加工費」會計科目,發生錯帳之情形,致未通知「如一公司」提出員工工資、加班工時等成本資料,使「如一公司」減少約三百餘萬元之「營業成本」支出一節,亦據被告丁○○、戊○○自白在卷,足認「如一公司」之帳目均係由被告丁○○、戊○○自行製作。再附表所示之十六張收據中,編號一至十號收據係列在「如一公司」之「原料」會計科目項下,編號十一至十六號收據係列在「如一公司」之「加工費」項下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帳簿憑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戊○○既為專業之記帳業者,必然嫻於記帳之流程及應備真實之發票憑証等文件資料,倘如附表所示之安昇工業社收據係「如一公司」提供,何以同性質之收據,卻分列不同會計科目?足證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等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如一公司的帳務處理都是事務所的小姐處理的,伊並沒有直接去接觸這些東西,所以伊根本不可能去偽造這些東西。這些東西都是戊○○去跟廠商收來的,伊並不知道她如何處理。伊只有結算申報之前,看一下結算報表。伊並沒有指示戊○○去做那些事情,伊當時在調查站所作的筆錄意思,並不是說戊○○有偽刻印章、製做不實之收據憑證,實際上這些資料都是從如一公司收來的,我們小姐只是登記做帳而已,錯帳的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的十六張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部分,並沒有關係,這十六張不實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並非我們所製作的。且伊每個月向如一公司收取的費用大約是一萬元,伊是專業的人知道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一個月只能開二十萬元,伊怎麼可能會偽開到將近一百萬元等語。另被告戊○○則辯稱:那些東西都是伊從如一公司那邊收回來,如一公司給伊的就是只有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已,上面的安昇工業社印章、甲○○的印章都是已經蓋好了。有關帳目歸類錯帳的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免用統一發票的十六張收據,並沒有關係,因為錯帳的部分,金額都是對的,只是科目歸錯而已。這十六張不實的收據並非伊所偽造的,伊向如一公司收過來時,就是這樣了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曾經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由被告丁○○所經營之「丁○○事務所」執行搜索扣押,雖有查扣到統一發票專用章四枚、舊有記帳客戶印鑑十六組、代辦工商登記異動客戶印鑑十八組及其他客戶印鑑十組等物,惟經本院檢視上開扣案物品及印章等物之內容,並查無任何有關本件偽刻之「安昇工業社」及「甲○○」之印章,此有上開查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四枚、舊有記帳客戶印鑑十六組、代辦工商登記異動客戶印鑑十八組及其他客戶印鑑十組等物足資佐證,是以「安昇工業社」及「甲○○」之印章,是否確係由被告丁○○提供偽刻「安昇工業社」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予被告戊○○蓋用,要非無疑。(二)、再本件經本院詢之證人即有關如一公司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則結證稱:「(問: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中,如一公司八十七年的憑證裡面,假設被告的會計事務所,記錯帳,把原料科目移到加工科目裡時,有否需要製做假帳?或國稅局可能自動更正?)無論是原料或加工科目,都是屬於他們的成本,就算誤植的話,以我們的查核而言,不會影響當年度申報營業額的成本。因為加工費,也是屬於成本。財政部有對這個行業定一個營業成本水準,而本件十六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就算不算入的話,如一公司的營運成本,也是在同業營業水準之上,本案是國稅局主動查緝到的,並非如一公司主動來說明的。負責人對於公司實際的營業狀況應該是很清楚。」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本件有關「如一公司」結算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稅捐金額高達到二百零六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之金額(按此依係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書所認定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記載之「如一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八角,尚有誤會),並非僅係小金額之逃漏,從而「如一公司」之負責人丙○○豈有不知之理?嗣再經本院詢之證人乙○○亦結證稱:「(問:有關逃漏稅部分,一年要逃漏營所稅二百多萬元,則公司的年度營業收入必須達到多少金額?)必須要壹億多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綜上可知「如一公司」之負責人丙○○對於其所經營之「如一公司」一年之營業額究有多少?及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究係多少?衡情當不可能完全均不了解,是以「如一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八十八年向國稅局提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猶故作不知其所經營之「如一公司」有高達一億多元之營收金額,未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顯屬係無法想像之事。從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如一公司」之負責人丙○○係不知情乙節,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可知,如一公司之負責人丙○○果係不知情者,則被告丁○○、戊○○二人實亦無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併此敘明)。(三)、又本件另詢之證人乙○○復結證稱:「(問: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書有何意見?)有關十六張不實的收據部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是虛開的收據,但並沒有認定是何人偽造、虛開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再酌以被告二人對於有關本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之目的,究係為何?如以被告丁○○每月收取如一公司之費用僅係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金額,而被告戊○○亦僅係受僱於被告丁○○,則以被告二人之專業能力,是否會在「如一公司」負責人丙○○不知情之情況下,自發性的單純僅為幫助「如一公司」逃漏營所稅二百零六萬四千零八十三元,而故為主動偽刻印章及偽造高達二十萬元以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張(即表編號一至十之部分),再觀以有關偽造之「安昇工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其上均載有摘要(即物品名稱)、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如衡以被告二人之專業認知及業務接觸之程度,當要無可能連「如一公司」之協力廠商即「安昇工業社」所出產之產品名稱細目及數量需求,甚至連每筆之單價為何均知之甚詳,益見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中所列之十六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非係被告二人所偽冒開立無誤。至本件檢察官所引用據以為被告二人確係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證人丙○○及己○○二人之證詞部分,惟因事涉證人丙○○及己○○二人是否亦涉犯本案,從而證人丙○○及己○○二人所為之證述,尚不得據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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