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止,每日均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甲○○在住處內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適為其母陳麗琴發現,陳麗琴旋即帶同甲○○及甲○○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甲○○即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該派出所警員出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並自承其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經警採取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實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據此,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醫師評定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麗琴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刑事裁定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憑。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李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考,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憑,則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前揭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於本案被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月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本院刑事裁定二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二000二四八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可資參佐。被告本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詳如前述,足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一定之成癮性。是以其供承:本次係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止,每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即有所據,堪予信採。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第二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止,每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適為其母陳麗琴發現,乃隨同其母陳麗琴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該派出所警員出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並自承其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及證人陳麗琴之警訊筆錄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係自行施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施用之時間逾一個月,每日均有施用,次數頻繁;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又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