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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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谷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通槍條壹枝及槍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在其當時之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內,自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而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長槍)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5月14日上午8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至乙○○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長槍1枝、通槍條1枝、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41顆(即俗稱之「喜得釘」,均不具金屬彈頭而無殺傷力)、口徑10mm之金屬彈丸(即鋼珠)43顆及槍袋
1只,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65、114、122頁),復與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警卷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3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23至25頁)、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警卷第25頁)、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警卷第26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 王興雨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4頁)、刑事案件證物檢驗紀錄表(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
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第26至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彈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4頁)、扣案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金屬彈丸照片(偵卷第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保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0頁)、扣案之通槍條、槍袋照片(偵卷第41頁)、扣案之本案長槍照片(偵卷第47頁)存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本案長槍1枝、通槍條1枝、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41顆、口徑10mm之金屬彈丸43顆及槍袋1只可以佐證。
二、扣案之本案長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參。又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以鑑定得出本案長槍具殺傷力之經過及結論,以言詞出具鑑定意見稱:我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之學士及碩士,通過國家三等刑事鑑識人員考試,自96年起開始從事槍彈鑑定工作,每年辦理約300件槍彈鑑定案件,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我所製作,我是先依據性能檢驗法,鑑定本案長槍擊發功能正常,而本案長槍在設計上,是可以使用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所以我再以本案長槍之適用口徑,即0.27吋的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以擊發進行實際測試,確實可以擊發,且可供為推進動力使用,故認定可以發射具有殺傷力的彈丸而具殺傷力。本案長槍屬於原住民在打獵常用的槍枝,威力極大,依實務經驗,只要經過上開鑑定方法,即可準確判斷是否有達到具殺傷力的威力標準,且可供本案長槍使用之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於工程上,係用以將釘槍釘子推動打入建築物水泥構造之用,力量強大且品質穩定,如果加裝彈頭,就是具殺傷力之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9、129頁),則本案長槍經鑑定人依憑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本於實際檢視及操作結果所得出具殺傷力之鑑定意見,當屬可採,而足資為認定本案長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械,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自100年間之某日起開始持有本案長槍,並於110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則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依上說明,係繼續至110年5月14日查獲時方告終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7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持有本案長槍之行為終了時,既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依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及犯罪型態皆不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持有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是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若謂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一律認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而未就客觀之行為情狀與主觀之惡性予以評價,即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失事理之平,亦有生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倘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狀,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確實有可憫恕之處,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如此不僅可達到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械數量僅有
1枝,且外觀老舊、結構粗糙簡略,此有扣案物照片可證(警卷第27至3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本案長槍係置放在其上開居處1樓儲藏室內(警卷第4頁),並未隨身攜帶而可供立即使用,再參以被告自陳其僅係為供己打獵使用而持有本案長槍(警卷第4、5頁、偵卷第13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持本案長槍用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此等行為情狀,顯與非法持有結構精細或多數槍枝、擁槍自重甚或持槍犯罪之人有所區別,故自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千元」,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長槍之來源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4日投警少字第1110019876號函可佐,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自無從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然衡以上述情狀,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綁鐵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與母親同住,除母親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嗣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距本案宣示判決時(即111年11月10日)顯已逾5年,則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事實,然參上說明,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前提要件。本院經綜衡考量前述種種關於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及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家庭生活功能正常等情形,若使被告入監執行,能否確實收教化之效,並非全然無疑,但對其家庭、事業及將來出監後對社會之銜接適應,顯然會造成極大影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伍、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長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槍袋1只及通槍條1支,因與本案長槍間具有使用上之附隨緊密關係,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或不具殺傷力(即喜得釘41顆部分),或僅屬日常生活常見之一般物品(即鋼珠43顆部分),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