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5年8月2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
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月21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5月26日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復又由最高法院於83年8月25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所犯本案,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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