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並於和解筆錄上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9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95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9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兩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