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劼寬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件、同意書正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3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4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1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