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甲○○
樓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中國信託公益彩券七年合約
之損害。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乙方(即原告)與中信託銀行簽約期滿為止。」惟原告所提出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殘缺不全,下方之簽約年月日均遭截斷,無法證明兩造簽約之日期為95年7月18日。又原告亦未提出其與中信銀簽約之證明文件過院,本院亦無從判斷原告與中信銀間之契約期限於何時屆滿。原告自應依法陳明,並聲明所用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每月受有2萬5千元之損害。然依
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正式營業日起之次月每月10日支付乙方(即原告)固定紅利,2萬
5千元。乙方不得主張增加固定紅利。」則原告得請求給付紅利須自被告正式營業日起之次月起算,惟被告究於何時正式營業,原告亦未具體陳明,自應依法詳為表明。
㈢又依據經營合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可隨時終
止契約。」則被告於9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營合約,為何會構成違約,原告亦未具體陳明理由,亦應依法陳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