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被告即上訴人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號九三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晚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精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自臺北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KD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建國南路南側迴轉道,適 鄭方中 駕駛車號0—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在乙○○駕駛車輛前方路邊停車,乙○○所駕駛車輛車頭與鄭方中駕駛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五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車犯行,辯稱:當晚伊所服用之飲料係感冒糖漿,並非酒類,部分市售感冒糖漿含有酒精成分,警方非以抽血檢驗,徒以口中呼氣方式檢測,縱有測出酒精成分,亦不得以此認定伊服用酒類;警方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經濟部檢驗合格證書,惟檢驗合格證書上並未記載其檢定時之「使用次數」,無從證明本件酒精測試器於送檢前使用次數未逾一千次,是其檢測結果是否準確,要非無疑;且查,每個人之酒量與體質有關,縱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仍需輔以生理平衡檢測等相關檢驗結果,綜合判斷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生理平衡檢測表雖記載伊於「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一○○一、一○○二‧‧‧一○三○」、「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劃零一個圓」等三項檢測未通過,惟查,伊手臂及背脊均有受傷痕跡,且有口吃之宿疾,縱被告未能通過上述三項檢驗,極有可能係受傷後遺症或宿疾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伊未能安全駕駛。再者,證人丙○○證稱伊遭查獲後,多次以手機向親友聯絡求援,且伊於車禍發生後,未如一般酒醉駕車者逃逸,反而主動報案請警方到現場處理,足認伊並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責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自臺北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附近駕駛車
牌號碼:0000—KD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建國南路南側迴轉道,適鄭方中駕駛車號0—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路邊停車,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與鄭方中駕駛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五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經核與證人鄭方中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十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十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二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二五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見偵卷第二六頁)及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附卷足憑。又警方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RBTIV、器號:4856/040943)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檢定合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三二八九二○○○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被告雖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次數極有可能已超出一千次」質疑上揭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北市政府轄下警察局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檢測器使用次數超過一千次時,均有依規定重新送檢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而本件呼氣酒精檢測器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二度送檢合格,是警方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上揭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次數應無可能超過一千次,堪認警方以上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毫克之結果應屬準確可採。被告另辯稱伊當晚伊所服用之飲料係感冒糖漿,並非酒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伊當日服用感冒糖漿大約五十至六十毫升(見偵卷第二一頁),而證人鄭方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四十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均證稱當晚有從被告身上聞到濃烈酒味,如被告僅服用區區五十至六十毫升感冒糖漿,豈有可能全身散發濃烈酒味,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毫克,是認被告當日所服用飲料應係酒類,其所為上揭辯解,現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八六之一至八六之三頁),參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建國南路南側迴轉道時,其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鄭方中所駕駛車輛車尾,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另辯稱伊手臂及背脊均有受傷痕跡,且有口吃之宿疾,致無法通過「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一○○一、一○○二‧‧‧一○三○」、「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劃零一個圓」等三項生理平衡檢測項目(見偵卷第二四頁),惟上揭檢測項目與本院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涉,至酒醉駕車肇事後,是否主動報警或駕車逃逸,各行為人自有考量,其內在動機難為外人所知悉,自不得以報警或逃逸與否,作為能否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難容被告以上詞置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依法考試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應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了然於心,竟再度於飲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