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延平北店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延平北店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透過男友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庭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傅益泰 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庭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傅益泰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因而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