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餐券壹份及平安符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振南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藥局批價櫃檯前之等候區桌上,拾獲 邱秀姿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500元之餐券1份及平安符3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邱秀姿 發現皮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邱秀姿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侵占告訴人邱秀姿所遺失之上開皮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侵害告訴人邱秀姿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邱秀姿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邱秀姿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秀姿,查:
⒈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等
證件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先予敘明。是上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現金1,000元、價值500元之餐券1份及平安符3個部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1張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邱秀姿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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